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文化品登记结算管理细则(暂行)
发布时间:2016-07-13 信息来源:华中文交所 浏览次数:674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文化品交易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登记结算秩序,防范登记结算风险,保障文化品交易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交易所挂牌的文化品登记结算,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 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登记结算业务采取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交易所登记结算部门集中统一办理。登记结算部门为文化品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查询与结算服务。
第五条 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交易所制定的相关规则细则。
第二章 登记结算业务
第六条 登记结算部门的工作职能分别由会员服务部、托管部、挂牌监管部和结算部等部门承担。
第七条 交易所设立电子化实物登记簿系统,根据实物账户的记录,办理文化品投资人名册的登记。电子化实物交易登记簿系统的记录以整数位为计量单位,文化品实物数量的最小单位为1 “枚”、“张”等。
第八条 文化品交易统一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
第九条 文化品登记簿系统内的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文化品交易会员名称、账户号码,持有文化品名称、持有数量、限售情况、司法冻结情况以及权利质押等文化品持有状态。
第十条 以下部门根据分工,履行文化品交易登记结算业务的相关职能:
1、会员服务部负责依法提供与文化品登记业务有关的查询、资讯、咨询和培训服务,维护文化品交易会员名册,交易会员名册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会员名称、账户号码、持有文化品数量等;
2、托管部负责文化品实物的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
3、挂牌监管部负责文化品实物登记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4、结算部负责文化品实物账户、资金账户的设立和管理及其他与文化品登记结算相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登记结算业务的各职能部门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原始凭证及有关档案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二条 登记结算部门对其所编制的与文化品登记业务有关的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交易所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资料用于商业目的。
第十三条 登记结算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文化品登记业务有关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对与文化品登记业务有关的资料,登记结算部门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结算业务的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1、交易会员查询其本人的文化品交易相关资料;
2、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第十四条 登记结算部门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以及与文化品登记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标准。登记结算部门制订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文化品实物登记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告知相关交易会员。
第十五条 登记结算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人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交易账户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一个交易会员只能开立一个交易账户,交易账户包含:实物账户和资金账户。
交易会员通过实物账户持有对应的实物,实物账户用于记录交易会员持有实物的数量及其变动情况,交易所根据实物账户的记载认定交易会员为所对应的实物持有人。资金账户用于记录交易会员交易资金状况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交易会员一致认可文化品交易账户的登记效力,并认可登记结算部门出具的文化品登记和资金查询结果。
第十八条 开立文化品交易账户应当通过交易所官方网站或指定的经纪会员向登记结算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完整、真实、合法。
第十九条 除交易所认定的特殊情况外,交易会员不得将本人的文化品交易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登记结算部门对文化品交易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交易会员在文化品交易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登记结算部门有权根据交易所指令对违规文化品交易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文化品登记和存管
第二十条 文化品挂牌前,其持有人或其委托的经纪会员应向登记结算部门申请办理其所挂牌文化品的初始登记业务。
第二十一条 文化品挂牌后,登记结算部门根据文化品申购结果办理交易会员名册和文化品数量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交易会员因发生继承或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等情形),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主体资格的,其资产合法承继方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应凭合法证明材料到登记结算部门办理。如承继方符合交易所文化品交易会员标准的,登记结算部门为其办理过户登记。如果承继方不符合交易所文化品交易会员标准的,登记结算部门有权拒绝其过户申请,但账户内应由其合法承继的实物及资金归其所有并准予提取。
第二十三条 文化品因质押、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投资人权利受到限制的,登记结算部门对相应的交易账户进行限制或锁定。
第二十四条 登记结算部门应当保证文化品交易会员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五条 交易会员应当委托交易所托管机构存管其持有的文化品实物,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易所登记结算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易会员存管的实物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二十六条 交易会员买卖文化品实物,应当遵守交易所制定的相关交易规则,根据成交结果由交易所登记结算部门完成其所持实物和资金的交收与划拨。
第五章 资金结算及实物结算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日终资金结算制度及商品日终结算制度。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结算部根据系統交易记录计算资金轧差,对投资人当日交易资金及所交易实物进行汇划。
第二十九条 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必须通过交易所进行统一清算。 第六章 风险防范和控制
第三十条 登记结算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化品实物登记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1、建立完善的从业人员准入标准;
2、对登记资料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解释权、修订权属于交易所。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6年7月12日起执行。